(2013)宁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宁,男。
被告人毛立兵,男。
被告人吴一梅,男。
被告人石新忠(乳名石磊),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四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3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等人在南京南站候车室通过安检准备乘坐垂直电梯时,被告人毛立兵以安检员朱某某拿钥匙过慢为由无事生非,对朱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朱宁赶到现场后,对朱某某实施推搡、指责。随后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与赶来的其他安检员发生争执并随意殴打其他安检员,致使被害人陈某右眼眶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眼球破裂伤等,后遗右眼低视力2级,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宁、毛立兵抓获,21时许,被告人吴一梅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石新忠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朱某某、黄某某、邱某、钱某、李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冯某某、梅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杜某、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史某某、刁某某、朱某、刘某某、杜某某、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及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其制作说明,南京南站商业进货管理规定,部分安检人员被打后的就诊、住院及手术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为了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一梅、石新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均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为其公司运送货物,在通过上海铁路局南京南站候车室的安检后,准备乘坐垂直电梯运送货物。被告人毛立兵在多次喊人开电梯无人答应后,认为安检人员朱某某是有意刁难,即以拿电梯钥匙过慢为由而随意辱骂朱某某。被告人朱宁赶到现场,又对朱某某进行了指责和推搡。随后,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等人与赶到现场的其他安检人员发生争执和打斗,致使劝架的安检人员陈某的右眼损伤。经鉴定,陈某右眼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当日16时许,被告人朱宁、毛立兵被公安机关查获;21时许,被告人吴一梅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石新忠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一梅、石新忠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的供述,均证明各自参与争执、打斗的原因及过程,同时证明此前为运输货物乘坐电梯而发生过争吵的事实,并有证人朱某、黄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部分予以印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看见朱宁、毛立兵等人与安检人员为所运货物乘坐垂直电梯争吵、打斗后,上前劝阻时被右后侧的人用拳击伤眼睛的事实;证人朱某某、何某某、蔡某、陈某、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此前因为货物安检问题就发生过矛盾,2012年7月8日是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等人借安检人员开电梯过慢为由,有意找事并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门诊病历、住院及手术材料等,证明安检人员陈某、蔡某、刘某某、何某某、陈某被打后就诊及陈某眼睛被击伤后住院、手术的事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的右眼损伤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一梅、石新忠自首的事实。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工作说明,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南站商业进货管理规定及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亦证明了相关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因与南京南站安检人员有矛盾,借故生非,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一梅、石新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积极配合被害人陈某的治疗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朱宁、毛立兵、吴一梅、石新忠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