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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商初字385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商初字385号
原告蔡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 。
被告何某某,男 。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东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若干,共计货款为102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底支付2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收到原告货物是事实,但本人是职务行为,张某某是工地负责人,本人只是负责管理现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人可以给老板沟通协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签收的收货单三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12月1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货款金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二张有其签名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12月14日由冯园园签名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10日的收据,被告质证对其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的收据,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合计价值7198元,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款2000元,尚欠5198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使成讼。
本院认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张某某的,其在工地负责管理现场,是因工地需要使用玻璃胶,其才要求原告送货的,后在送货单上补签的名字,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冯某某的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冯某某是受被告委托,因此被告欠款中不应包含冯某某的欠款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5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货款5198元。
二、驳回原告蔡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浩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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