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商初字第345号(2)
2010年6月17日,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昭明担保公司为邵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邵明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后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8月3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9072.9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邵明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保证人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主张昭明担保公司对邵明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通信费,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及通信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金额为9000元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诉讼标的为279072.64元,应收取诉讼费为6581.4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邵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某追偿。被告要求在判决中明确载明被告已经为借款人垫付款项的明细数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息279072.64元。
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6851.4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浩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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