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商初字181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商初字181号
原告方某某,男 。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50号。
负责人周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20号青华大厦16-16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判令两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判令第一被告双倍返还违规收取原告的费用18元;判令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销户业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判令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销户手续的诉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中,被告并未强制原告开通江苏通套餐,是原告在明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原、被告双方是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道歉的说法,也不存在向原告双倍返还违规收取的18元费用,至于销户业务,原告可以自主到营业厅销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辩论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辩论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给原告提供电信服务时是否存在着违规收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如存在违法和违规行为被告是否应书面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省通信管理局苏通公开告知(2011)23号告知书(原件)、苏通改字(201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行政处罚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被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的业务受理单及缴费发票。证明被告在继续违规,并不存在停止办理的事实。
3、2011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单位办理销户手续要在提起销户申请一个月后才能正式销户,该行为违返了电信条例。
4、2012年1月19日,江苏电视台公共频道电视影像资料,证明被告违规的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
经质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2011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公司已停止办理的该项业务,在此之前被告对于多收原告的费用同意退还,也可以协助原告办理销户业务。对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的业务受理单及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所有这些办理的业务必须有一定的使用期限,而且在预约销户期间也不收取消费者的任何费用,也不存在给用户带来损失。对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方某某在被告处办理号码为13013966509的手机开户手续,被告为其开通了炫铃(12个月必选)、采信手机报(6个月必选)等业务,并约定来显、炫铃业务不能关闭。原告要求被告关闭来显、炫铃业务,被告不予关闭。原告遂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实名举报至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江苏省通信管理局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苏通改字(201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为用户办理“江苏通”业务时,强行要求用户开通来显、炫铃业务,且要求用户充值100元可不开“手机报”业务,若充值50元必须开通6个月“手机报”业务。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电信服务规范》附录6中第6.2条的相关规定。并责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一、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违规业务办理,对已发展的用户,做好解释说明和费用退还等善后工作。二、对此次违规行为作出深刻检查,并将书面检查报告于2011年12月19日前报我局,我局视被告整改情况将做出进一步处理。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关闭来显、炫铃业务,退还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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