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商初字第38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与尹某某的设备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欠款150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和欠条,且已经偿还欠款200000元,剩余欠款1300000元未还,被告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尹某某进行追偿。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的两种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一种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因被告已经于2011年1月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后又陆续给付原告10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欠款,而被告此后再未给付原告欠款,因此被告应自第二期货款给付之日即2011年3月3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31日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本金 13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出原告主张的144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300000元。
二、被告张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照本金13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总额不超出144950元)。
三、被告张灵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被告张灵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萍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原 誉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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