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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68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CSM28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徐丰公路南岗卡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送医院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6mg/100ml血。根据鉴定结论及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测试检查笔录、抽取血样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登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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