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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3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CK042二轮摩托车由徐州市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里医院南路口,与洪贵川驾驶的牌号为CWN071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出警民警在医院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4mg/100ml。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史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接警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保险单复印件;任某某的门诊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洪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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