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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3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尚任,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泉山区雁山小区菜市场门口“圣泉寺羊肉馆”吃饭时,酒后滋事,伙同他人持板凳、酒瓶等物殴打邻桌吃饭的王某某、闫某、王某某等人,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腹部刀刺伤、右10肋骨裂伤等;致被害人闫某右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某、闫某、王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闫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亦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洪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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