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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27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萧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进化镇祝家村。
    法定代表人鲍××。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杭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
    委托代理人钟×、吴××。
    第三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局)工伤认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顾××,被告萧山××××局委托代理人钟×、吴××,第三人胡甲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1月24日晚上20时左右,宸××公司职工胡甲在上一楼卫生间时,不慎在楼梯上摔倒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胡甲为工伤。
    被告萧山××××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胡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胡甲暂住证及户口簿内页各1份,3.大乐歌村委会及杭州市萧山某某化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胡甲曾用名"胡乙",系同一人;
    4.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5.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6.劳动合同1份,7.证人冉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
    8.证人孙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24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二楼加班时在楼梯摔倒受伤的事实;
    9.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反馈信息1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对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4日在原告单某某作时摔倒受伤等事实的处理意见,告知其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
    10.事发地现场照片1组,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的情况;
    11.胡甲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第三人曾用名为“胡乙”,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2012年11月24日其在原告单位二楼加班,当晚20时左右,第三人在上厕所途中受伤,因原告单位二楼女卫生间堆放杂物,女职工去一楼女卫生间如厕;
    12.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单位二楼女卫生间无人使用,事发当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二楼加班,20时左右其在楼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
    13.邱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邱某照片1组,证明原告单位二楼女卫生间无人使用,事发当晚,其与第三人一起在原告单位二楼加班,20时左右第三人在上厕所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
    1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胡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胡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15.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6.《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4963670201)各1份,证明被告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
    17.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18.《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
    19.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496382350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宸××公司诉称:第三人胡甲(又名胡乙)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11月24日晚,第三人在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走出车间时,边玩手机边走扶梯,一心两用,不慎一脚踩空跌倒在扶梯平台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而被告却臆造第三人在上一楼卫生间的事实,认定第三人的伤属工伤,并作出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是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引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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