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行初字第27号(3)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某某作期间因上厕所途中摔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相应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杭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王利丽
人民陪审员 高润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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