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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李天培、张建华,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水米田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璐,系水米田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潘云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水米田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潘云芳、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水米田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潘云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水米田公司和被告人潘云芳、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邱胜冬
审 判 员 徐文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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