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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2号 (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李维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等多项信息。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申请事项加以调整后予以分开处理。针对原告申请的“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的信息,被告经查询、检索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是“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查询、检索,均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李维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维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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