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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99号 (2)
  原告沐深泉诉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被告根据违法的拆迁许可证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被告未提供其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得到法律授权的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依据。被告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之间无利害关系的证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不公。被告适用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均已被废止,且该些规定仅系地方性政策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未被确认违法,不影响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虽被废止,但该些规定仍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且该些规定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而言,均系有效法律规范。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共同述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四人与原告均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其四人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在一本户口簿内,应分户安置。被告在审理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并未与其四人进行充分协商,也未将相关法律文书全部送达至其四人。综上,第三人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
  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沐金盛于2002年4月30日死亡,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由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继承。系争房屋类型旧里,部位为全幢,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
  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因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20,094.00元/平方米,低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21,200.00元/平方米),拆迁人同意按评估均价对被拆迁户计算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拆迁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评估价格补偿款1,091,800.00元,价格补贴327,540.00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00元,另该户还可得自行购房补贴360,500.00元,无搭建补贴50,00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00,000.00元。拆迁人另查明,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8人,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户主即原告沐深泉,在册户口陈桂珍、沐璐清;另一本户口簿户主为第三人沐深莲,在册户口徐盛捷、何晶晶、第三人沐深英、陈洁。拆迁人认定该户应计算人口8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拆迁人根据有利于被拆迁户利益原则,愿意以价值标准对被拆迁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闵行区西环路、浦东新区鹤沙路、松江区新中街、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等数处房屋供被拆迁户选择,但未能与被拆迁户达成协议。2013年8月1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户至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弄X号601室(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西环路X弄X号204室(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804室(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产权房屋内,被拆迁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户搬家费补贴等。被告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8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审理中,被拆迁户均未出席。被告遂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黄府复[201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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