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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99号 (3)
  原告沐深泉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30日收悉并于次日作出建复受字[2013]6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6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2013年8月8日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8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笔录、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拆迁人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单位书(四)及送达回证、董家渡13B、15B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公告、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房地产权证和评估单价、工作记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黄府复[201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受字[2013]6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受理了原告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地块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根据该拆迁许可证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于法有悖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计户,于法不悖。被告在审理裁决申请过程中,将相关文书送达至系争房屋使用人处,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无不当。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下文,该裁决书中第三页第15行、第四页第6行处应为“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被告误写为“被申请人(户)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属笔误。此外,据庭审确认,被拆迁户均未对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过复估,被告却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出现对该报告单申请复估的内容,亦属行政瑕疵。鉴于被告已作出更正通知,且未损害被拆迁户实体权益,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沐深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沐深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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