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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 (4)
  诺基亚公司认为,针对技术特征1,专利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10-15行已充分说明这样一台终端设备应如何被配置,以使其从用户接收输入以便确定消息(步骤301)的实例;针对技术特征2,专利说明书上标第8页第4-5行公开了终端设备检查消息是否含有图像文件(即特性信息为信息类型)的实施例,第9页第14-22行公开了终端设备检查特定的号码或IP地址(即特性信息为接收方标识符)以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实施例,第8页第25-26行、第9页第3-5行公开了终端设备检查电子邮件@字符或电话号码(即特性信息为接收方标识符类型)的实施例;针对技术特征3,专利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23-24行公开了预定选择条件能以搜索表的形式存储在存储器MEM中,并且专利说明书上标第9页第1行公开了当用户输入电子邮件地址可以选择电子邮件服务作为数据传送方法的实施方式,专利说明书上标第9页第14-22行、第9页第28行至第10页第1行公开了当用户输入电话号码或消息含有图像文件的时候,可以选择MMS服务作为数据传送方法的实施方式;针对技术特征4,专利说明书上标第7页第28行至第8页第1行、第8页第14-15行公开了信息类型包括文本、修改的文本、静止图片、视频图像、记录、日程表项、JPEG格式的图片、GIF格式的图片等,第9页第14-22行公开了接收方的标识符可以为特定的电话号码,第8页第23行、第8页第25-26行、第9页第3-4行公开了接收方的标识符类型为电子邮件@字符、IP地址和电话号码的例子;针对技术特征5,专利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9-10行、第9页第25-26行、图3、图4a及图4b详细说明了将数据传送方法应用于消息编辑器的实例;针对技术特征6,专利说明书上标第5页第26行、第7页第21-24行、第9页第28行至第10页第1行详细说明了基于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将消息传送到相关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的实例;针对技术特征7,专利说明书上标第9页第28行至第10页第1行详细说明了根据相关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的实例。
  华勤公司认为: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表述可见,其为产品权项,保护主题为终端设备,且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特征表述终端设备具备的多种能力。但是,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仅介绍了实现方案的流程、信令等,并未提供任何能实现上述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产品结构方式。因此,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是否实施原告的专利,需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可确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当然,进行技术特征比对,首先要界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诺基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照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所陈述的发明目的可知,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实现或执行权利要求1及2所述方法的装置。分析权利要求7的文字结构可知,其撰写方式是在方法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进行限定,在文义上应该将“被配置为”理解为使具备或达到其所限定的执行某一步骤的功能或效果。根据《专利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要求中以“被配置为”表述的技术特征均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其内容。诺基亚公司所认为的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所作说明或所提供实例,多数涉及的仍然是方法、步骤或者功能,而缺乏对装置本身的描述。并且进一步检查说明书全文,仍然不能发现关于装置本身如何“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仍然不能确定。
  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目的在于合理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专利权人获得的权利与其对现有技术所作贡献相一致。在这个过程中,既要给予专利权人恰当的保护以激励创新,又要防止权利保护范围界定过宽(甚至将不属于专利权人所作贡献的部分纳入保护范围)而阻碍创新。在本案中,诺基亚公司专利中的方法和实施该方法的装置在技术上虽然相互关联,但保护对象和范围应当是界限清晰,各不相同。而两者的权利要求的区别仅在于──涉及装置的权利要求系方法权利要求每一个步骤前加上“被配置为”而组成。对于这样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要求诺基亚公司进一步说明“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明确诺基亚公司除了在方法上对现有技术作出了贡献之外,在装置上相对于对现有装置的技术贡献何在,否则就是给予一种纯功能限定的装置予以了保护。这既阻碍了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又会导致专利的保护范围囊括了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所有实施方式,显然与界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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