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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 (7)
  说明书上标第7页第25-26行记载:“图4a说明根据实施例如何使用选择条件,所述选择条件确定要用于不同信息类型的数据传送方法”。
  说明书上标第8页第16-17行记载:“图4b说明根据另一个实施例如何使用选择条件,所述选择条件确定要用于接收方标识符类型的数据传送方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实施方式,是否能够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产品的结构、部件、组分或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的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技术内容的技术特征除外。第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在电信系统中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而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实现或执行上述方法的终端设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采取了在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每一个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的撰写方式来表征其所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而“被配置为”在文意上应当被理解为使该设备、部件能够实现或达到其所限定的执行某一步骤的功能或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均属于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三,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一致,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可,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反之,则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第四,虽然诺基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7的文字描述并未超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每一个“被配置为”的技术特征是如何实现的,其结构是如何改进的,但是,诺基亚公司同时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消息编辑器”是其与现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所在。因此,诺基亚公司也认为,至少对于“消息编辑器”的理解,其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不一致,也不存在能够实现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惯常技术手段。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5仅表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9页分别记载了如下内容:“图3说明根据实施例用于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图中的方法具体应用于移动台MS;根据实施例应用于消息编辑器ED”,“图4a说明根据实施例如何使用选择条件,所述选择条件确定要用于不同信息类型的数据传送方法”,“图4b说明根据另一个实施例如何使用选择条件,所述选择条件确定要用于接收方标识符类型的数据传送方法”,“图4a和图4b中所示的实施例可以应用于消息编辑器ED”。根据上述记载,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图3、图4a、图4b以及对应于相关附图所作的具体描述,可以明确涉案专利说明书结合图3、图4a、图4b所公开的实施例均是针对方法、步骤、功能所作的描述。涉案专利说明书仅简单陈述了上述方法步骤可以应用于移动台MS或者应用于消息编辑器ED,并说明可以通过软件、硬件或软硬件结合的解决方案来实施所述创新手段,但是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没有关于如何将上述方法步骤应用至终端设备或消息编辑器的具体技术手段的描述。也就是说,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记载终端设备、消息编辑器“被配置为”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依据前述《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以“被配置为”所限定的技术特征5的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故无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如何,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内容不应当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采取在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每一个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的撰写方式来表述其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该些技术特征均属于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前述技术特征5的技术内容。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包含有功能性技术特征。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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