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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 (8)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的认定错误,由前述7个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是可以确定的。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方法和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实施该方法的装置,在技术上具有关联性,但是两者的保护对象以及保护范围应当是不同的。在撰写方式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仅仅是在其所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步骤前加上“被配置为”而组成。然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具体实施例又均是针对方法步骤所作的具体描述,而对于装置、消息编辑器如何“被配置为”并未描述具体的实施方式。诺基亚公司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知道,要实现权利要求7描述的“被配置为”的步骤,可以通过软件、硬件或软硬件结合的方式来实施。但是,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实现权利要求7描述的装置、消息编辑器“被配置为”的步骤的具体实施方式,也不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能够实现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惯常技术手段,故依据《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技术特征5的技术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装置发明本身所谓的“贡献”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均是针对方法步骤等所作的具体描述,虽然说明书图2披露了移动台MS的具体装置结构,但图2亦未体现该移动台MS的结构与现有装置结构的区别所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终端设备。原审法院并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进行评判,原审法院仅是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应当进一步说明装置“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从而能够在说明书中体现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装置相对于现有装置的技术贡献。故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适用《专利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时候,并未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来适用,在适用法律的顺序上存在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不能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的专利有效性审查程序,与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程序,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两者解决的问题不同,所涉的证据材料亦不完全相同。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是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原审法院并未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评判。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法》以及《专利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和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诺基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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