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63号 (2)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身份证、离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资料摘录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购房合同和测绘报告、估价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2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骏兴公司与谈文龙、谈文荣(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23,164.64元,拆迁人另应支付谈文龙、谈文荣(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54,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谈文龙、谈文荣(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系营业用房,经查,公房租赁资料反映该房屋的用途为居住,而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4年8月,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在拆迁之前已经变更为非居住,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翠芳、谈倩璇提出,汤系谈文龙前妻,谈倩璇亦已成年,拆迁人应当对谈文龙、汤翠芳、谈倩璇各以一套房屋进行安置。对此本院认为,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谈文龙、谈文荣(户)不属于居住困难户,而该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无成年人应人均一套房屋安置的具体规定,故对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谈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沈 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刘颖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