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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炜姿。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永熙。
一审第三人王玲娣。
再审申请人余炜姿因与被申请人贾永熙,一审第三人王玲娣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炜姿申请再审称:1.贾永熙所书《家庭协议书(代遗嘱)》系其单方作出的遗嘱,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并非赠与合同。余炜姿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也不应视为接受附义务的赠与。2.贾永熙在写下该份协议书时,并非房屋产权人,故事实上赠与余炜姿的是房款,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并未附有义务。就此节事实,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房产经纪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3.即使《家庭协议书(代遗嘱)》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申请人的撤销权也超过了一年的行使期间。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贾永熙发表意见称:被申请人当时要赠与余炜姿的系房产,而非钱款。鉴于余炜姿和王玲娣后来遗弃被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要求收回该房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炜姿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王玲娣发表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贾永熙所书《家庭协议书(代遗嘱)》写明房屋产权归属余炜姿,且贾永熙的一切事宜由余炜姿负责照料,明确表达了附照料义务赠与房产的意思。当时贾永熙虽非房产所有人,但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赠与房产的具体坐落和房款来源,其将钱款给付余炜姿,由余炜姿办理购房手续并登记产权的行为,系房产赠与合同的履行,而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赠与房款。房产经纪公司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未予认可,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家庭协议书(代遗嘱)》上虽无余炜姿签字,但贾永熙已经通过其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为余炜姿所接受,系法律认可的合同成立方式。一审、二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房产赠与合同,并无不当。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余炜姿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照料义务,系赠与合同成立后逐步发生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贾永熙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期限。
综上,余炜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炜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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