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号 (5)
其四,关于森勤房地产公司主张茸城公司、岳阳街道办事处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其支付810万元土地转让款及前期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森勤房地产公司所依据的2005年7月26日《委托挂牌协议书》第四条,该违约金约定系针对系争地块“挂牌成交价中应返回给原告的资金”,并非针对以上土地转让款及前期费用,故该项违约金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森勤房地产公司要求茸城公司、岳阳街道办事处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主张利率计算应上浮10%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其五,针对本诉诉请,茸城公司、岳阳街道办事处抗辩称森勤房地产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自纠纷发生后曾多次进行协商,2010年4、5月间岳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还主动提出补偿方案。因时效发生中断,森勤房地产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茸城公司、岳阳街道办事处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岳阳街道办事处和茸城公司在反诉中提出森勤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故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作为岳阳街道办事处既非系争土地的原权利人,也非《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故其主张《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本身不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其二,根据茸城公司与森勤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茸城公司明确承诺如经过招标、拍卖、挂牌,森勤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其同意退回已实际收到的费用。而在岳阳街道办事处与森勤房地产公司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委托挂牌协议书》,也明确原三方签订《协议书》中的商务楼开发项目虽经努力仍不得不停顿下来,并由松江区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据此签订《委托挂牌协议书》。可见,岳阳街道办事处、茸城公司对系争土地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后原开发协议的停止履行及调整不仅明知,且互有约定。其三,岳阳街道办事处、茸城公司虽称森勤房地产公司应于2005年5月11日取得系争土地房地产权证时即应全部支付转让款,但直至森勤房地产公司2011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前,茸城公司从未就此向对方主张过逾期付款责任;相反,在2007年5月18日、5月24日岳阳街道办事处和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分别与森勤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及《终止合同》中,均反映出相关部门应按照《委托挂牌协议书》妥善处理对森勤房地产公司的补偿事宜。事实上,岳阳街道办事处的财政所工作人员也确实起草了《协议书》和《备忘录》,相关内容系由茸城公司返还及补偿森勤房地产公司2,684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森勤房地产公司关于因土地挂牌拍卖原因而暂缓支付所余土地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鉴于各方当事人针对国家政策的变化,实际上已经合意变更了原先合同的履行而重新约定了调整方案,并且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而对此,各方不仅予以认可,且长时间进行了沟通协商,以求实现新的合同目的。为此,现岳阳街道办事处、茸城公司再以最初开发协议的约定来主张对方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自身的承诺和行为相悖,故对于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茸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森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10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海森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森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前期费用损失人民币2,050,753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海森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森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海森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上海森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上海茸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95.4元,由上海森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795.4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负担130,000元,上海茸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265.5元,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上海茸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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