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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文章。
  再审申请人孙金凤因与被申请人谢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金凤申请再审称:孙金凤开店经营所得的钱款存放于谢文章处共计人民币5万元,当孙金凤做手术生命垂危的时候要求谢文章写下了借条,这个借款事实是成立的,法院应该支持其诉请。孙金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谢文章提交意见称:孙金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金凤对系争借款资金的来源及实际交付情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谢文章对系争借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孙金凤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孙金凤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孙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金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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