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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



原 告:王X,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X号X房。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高XX,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大坪乡大坪村当店X号。

原告王X诉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梁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高XX向原告王X借款11万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当日,被告高XX向原告王X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X要求被告高XX还款未果,致原告王X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主张被告高XX借款11万元,提供了被告高XX签名的欠条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王X请求被告高XX偿还借款11万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主张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照准。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11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高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二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卫群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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