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
原告:霍X雄,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墩厚里X号。
委托代理人:霍X杰(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墩厚里X号。
委托代理人:霍X慧(系原告弟弟),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右边街X号X楼。
被告:广东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公路乐鸣一街聚龙阁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X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X华,男,汉族,系该司职员,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飞鹅西路X号X房。
被告:岳X红,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冯庄村闫岗X号。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凤池X号X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X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X雄诉被告岳X红、广东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X慧,被告岳X红,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游X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时10分,岳X红驾驶粤A902Y7号小型轿车在荔湾区东?北路荣兴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亦在该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芳认字[2013]第B0004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X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住院19天。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情介绍反映,原告为脊柱骨折、多处挫伤,手术史(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入院后行脊椎骨折复位术。出院医嘱为:至少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多卧床休息,佩戴支具起床活动,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等,待骨折愈合良好后(预计约为手术后12-18个月),可住院行手术拆除内固定(预计住院时间为10天左右),预计后续门诊复查治疗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共需费用约15000元,治疗期间,患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岳X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6548.0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反映,其中616.23元的医疗费为用于治疗十二指肠溃疡、反流性食管炎、胃炎。
2013年11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
另原告为个体工商户,领取有营业执照经营鲜肉零售。
另查,粤A902Y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X公司。岳X红是X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单位职务。被告人保公司是粤A902Y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X公司所有的粤A902Y7号小型轿车。后X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80931.84元。其中岳X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十二指肠溃疡、反流性食管炎、胃炎的医疗费616.23元,即为75931.84元,两项相加为80931.84元,以上医疗费有相关医疗单据、病历、出院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11451.81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1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参照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5423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5423元÷365天×118天=11451.8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19天,按50元/天计算,应为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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