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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2)

4、护理费152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主张按18个月计算护理期限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有需要护理的合理性,故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9天,即为1520元。

5、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8000元。

8、鉴定费980元。该费用有鉴定部门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225740.49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10000元。上述不足赔偿部分的105740.4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80%的赔偿责任,即105740.49元×80%=84592.39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因岳X红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向原告赔付79592.39元。至于岳X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依相关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霍X雄支付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霍X雄支付79592.39元。

三、驳回原告霍X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霍X雄负担1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智荣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志仙

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 月 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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