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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8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84号



原 告陈×成,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粤南大街15号×房。

原 告区×东,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峰、王×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赵×祥,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北街26号14栋×房。

被 告黄×娟,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址:同赵×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飞、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成、区×东诉被告赵×祥、黄×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粤南大街15号×房是两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娟就买卖讼争房屋事宜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其后,被告黄×娟提出为了能够提高公积金贷款的申请额度,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中介公司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二手交易重新签订了穗存量房合字13080045595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三条)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并根据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款,被告应在递件成功当天,向原告支付房款24万元;剩余房款76万元由被告在2013年8月8日前委托按揭服务机构协助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揭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如银行不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由被告于递件成功后与首期款一并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第五条)中介公司协助原、被告双方于银行出具同贷书或相关意向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第七条)基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守约方已支付的,中介公司不予退还,应由违约方直接赔偿给守约方。(第十条)如两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买入涉案房屋的应当向原告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第十九条第6点)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则定金归原告所有,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穗存量房合字13080045595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中信银行广州北秀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也协助被告向银行提供了相应的贷款资料。因被告黄×娟不符合公积金中心的审批条件,中信银行曾通知黄×娟补交处理。黄×娟补交材料后,仍不符合公积金中心的审批要求。2013年9月2日被告向中信银行申请撤销公积金贷款,并取回了申请资料。因被告未落实贷款是否可以获得批准,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9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促请你方在十五天内办理银行同意贷款书之催告律师函》、《关于促请你方在二十天内办理银行同意贷款书之催告律师函(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9日对原告的函件进行了回复。原告也向中信银行取回了申请贷款的资料。被告黄×娟在进行了公积金补缴后,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同意其贷款申请,并注明其它条件按相关政策审核。

被告表示目前被告是符合贷款的资格,如再次申请贷款公积金中心仍不批准,被告可在10天内向原告交纳剩下的首期款和贷款。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

由于黄×娟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符合审批条件,导致贷款一直未能得到审批。根据《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果贷款没有获得批准,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首期款时将贷款部分的房款一起交付给原告,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首期款的支付时点也是以获得同意贷款通知书为条件,因此,在被告没有获得贷款的情况下,双方对首期款和贷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经过本院的调解,双方无法就房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协议。另《合同》第三条对不批准贷款申请的情形约定是由被告变更支付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第十九条第6点却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对被告是否需对贷款没有获得批准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互相矛盾和不明确的。综上,鉴于《合同》对首期款和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在诉讼前尚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二手房买卖的房款支付时间通常是二至三个月,现双方签约至今已五个月,在不能获得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无法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房款,无法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的定金,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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