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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22号
原 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XX,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 告陈XX,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永乐路X号X房。
委托代理人陈X聪,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大道东X号X房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林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永乐路X号X房是原告的直管房屋。被告原住芳村小策直街X号,因拆迁被安置回迁至永乐路X号X房。2007年9月19日原告下属荔湾区分局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讼争房屋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15.77平方米),租期从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月租金为61.80元;合同第二十条第3点约定:本人或者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原告,逾期不交回的,视为被告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3项的规定处理。
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2012年11月被告的妻子梁XX受赠取得荔湾区芳村大道东X号X房和X房,两房屋建筑面积各为73.7926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认为向原告交纳了增大面积的永久使用费,向本院提供了与甲方广州市芳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最后一页(复印件),上面注明乙方原房屋面积为7.98平方米,甲方现回迁安置的房屋面积为23.44平方米,双方同意其中的分摊面积2.89平方米甲方不收取乙方的价款,另外超出的12.57平方米按1300元每平方米计算,由乙方一次性于1999年11月8日前付清给甲方,共计16341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款单位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视为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只要被告或配偶已获得了自有房屋,或者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购买了自有房屋,原告就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被告的妻子受赠取得了两套自有房屋,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讼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回迁房增大面积永久使用费问题,因被告举证的证据仅是复印件,且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款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陈XX关于广州市永乐路X号X房的租赁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陈XX搬出广州市永乐路X号X房,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使用。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文洁
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晓晗
段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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