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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22号(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只要被告或配偶已获得了自有房屋,或者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购买了自有房屋,原告就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被告的妻子受赠取得了两套自有房屋,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讼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回迁房增大面积永久使用费问题,因被告举证的证据仅是复印件,且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款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陈XX关于广州市永乐路X号X房的租赁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陈XX搬出广州市永乐路X号X房,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使用。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文洁




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晓晗

段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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