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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情况均自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醉观公园北门老潮餐馆附近,将毒品海洛因2小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黄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证人甘某华、王某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361号的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黄XX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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