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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荷叶乡荷花街X号。住广州市白云区松园中三巷X号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姚X酒后驾驶粤A178GU小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被告人姚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之后在广州市中医院提取被告人姚X的血液,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姚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6.9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姚X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姚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姚X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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