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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立,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袁老乡朱屯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增?步?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及其辩护人黄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立及其妻子郭×勤在本市荔湾区龙溪中路荔湾国际城工地内,因争抢收废品的地盘与×美平、赵×玲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动手打架。当日,被告人朱×立再次遇到被害人李×凤及×美平时,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朱×立扭伤被害人李×凤的左手无名指。经鉴定,李×凤被钝物致成左无名指近端指节软组织挫伤,并造成该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朱×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3、被告人委托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14000元;4、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其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需要抚养2个未成年的孩子。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立及其妻子郭×勤在本市荔湾区龙溪中路荔湾国际城工地内,因争抢收废品的地盘与×美平、赵×玲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动手打架。当日,被告人朱×立再次遇到被害人李×凤及×美平时,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朱×立扭伤被害人李×凤的左手无名指。经鉴定,李×凤被钝物致成左无名指近端指节软组织挫伤,并造成该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朱×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立家属于2014年1月3日赔偿被害人李某凤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李×凤与被告人朱×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李某凤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朱×立照片的笔录,辨认情况说明,证人×某平、邱某声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朱×立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9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4份,海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朱×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李×凤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朱×立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立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立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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