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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环市西路X号X室,户籍地在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X组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02时19分,被告人黄XX酒后驾驶粤YY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隧道东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470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资料,被告人黄XX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黄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 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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