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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X号豪利花苑桂苑阁X栋X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肖X酒后驾驶粤A085R8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内环路B线黄沙大道路段时,被警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82.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资料,被告人肖X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肖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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