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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4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棠,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号。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棠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80-86号羊城西湾大厦二楼广州学大教育西村校区,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后缴获被告人藏匿的被盗笔记本电脑。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棠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棠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棠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缴获的被盗笔记本电脑(原物照片),被害人黄×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武、廖×玲、周×兵、梁×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9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棠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棠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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