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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通,男 ,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博罗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区山溪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潘×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通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通及其辩护人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通去到本市荔湾区东?市场高师傅蛋糕店,趁该档主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柜台内的苹果IPHONE5 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9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通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通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通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及社会影响,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陈×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通去到本市荔湾区东?市场高师傅蛋糕店,趁该档主被害人高毅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柜台内的苹果IPHONE5(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9元)。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通抓获归案,后将涉案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毅。同年11月5日,被害人高毅对被告人陈×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通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原物照片),被害人高毅的陈述,证人何伟明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1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通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通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通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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