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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立,男 ,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东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五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立窜至本市荔湾区荔湾路2号之二永佳自行车店,乘档主被害人欧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的CUBE牌组装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得手后,被告人梁×立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立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立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立案材料,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被盗自行车(原物照片),被害人欧国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孝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9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梁×立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梁×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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