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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甘洒镇小竹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梁X使用其本人照片伪造了姓名为“陈X忠”身份证号码为“442531196709120X”的身份证一张及驾驶证一个,并企图使用上述伪造证件为他人办理违章车辆消分牟利。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梁X持上述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车管所办理车辆违章业务时被查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X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执勤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人何某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人口管理大队第四中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被告人梁X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国文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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