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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抚顺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成仁,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肖成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钟XX在本市荔湾区西华路128号工商银行的柜员机排队时,发现在其之前的被害人张某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未取走,即予以操作,先后两次利用该卡取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钟XX再从该卡转账人民币7000元到卡号为6216666101000840105的银行卡及其手机银行时,均转账不成功,后携款逃离现场。同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XX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钟XX主观恶性不大,转账7000元未成功属未遂;2、钟XX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4、钟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退还全部款项,有悔罪表现;6、钟XX身患肺炎,不适宜羁押,且家庭困难。请法庭对钟XX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钟XX向被害人张某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涉案银行卡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收条》,证人钟某梅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钟XX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以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钟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布控将钟XX抓获归案的事实,因此钟XX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钟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对钟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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