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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抚顺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成仁,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肖成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钟XX在本市荔湾区西华路128号工商银行的柜员机排队时,发现在其之前的被害人张某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未取走,即予以操作,先后两次利用该卡取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钟XX再从该卡转账人民币7000元到卡号为6216666101000840105的银行卡及其手机银行时,均转账不成功,后携款逃离现场。同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XX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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