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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成,男 ,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新基上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崔X成在本市荔湾区五眼桥新基上村村口,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林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崔X成遂手持铁管、铁锤致被害人龚某林面部软组织创及左侧第1、2、3、4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崔X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X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X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崔X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崔X成与被害人龚某林达成协议,由崔X成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龚某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龚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崔X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崔X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崔X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崔X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崔X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对崔X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国文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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