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0号(3)
5、广州市嘉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9年1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某学,股东为冯某仔、李某威、凌某泉、吴某添、曾某学,2013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冯某仔、李某威、凌某泉、曾某学。
6、《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11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石?镇海傍村经济合作社和广州市嘉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海傍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镇海傍村的亚运10%留用地,面积3799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嘉实公司。
7、《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12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石?镇海傍村经济合作社和嘉实公司签订合同,海傍村经济合作社将土地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镇海傍村长南路以南(海傍村辖区内)、4号轻轨线以东(海傍村辖区内)、海傍村与石楼镇南派村的交界处(河涌)以西的地块(简称土地一);土地二位于土地一西、4号轻轨线以东的之间的公路预留地的地块(简称“公路预留地”)出租给嘉实公司,其中土地一面积为约40000平方米(约60亩)、公路预留及绿化地约30亩。
8、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复函两份及附件等材料,证实涉案的用地面积为37995平方米的地块以及用地面积为90亩的地块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
9、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1日的汇率表,证实了上述期间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10、广州市番禺区石?镇海傍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收据、支出证明单、广州市番禺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报销审批单等材料(经证人何某香、陈某光签认以及被告人陈×文签认),证实广州市番禺区石?镇海傍村与何某香以及广州市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
11、广州市番禺区农业局提供的番府农[2001]2号《番禺区标准化农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材料,证实2001年4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印发上述暂行办法,对标准化农田建设的管理部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项目的执行、验收等进行了规定。
12、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文向该院退出人民币30万元。
1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和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委员会出具的移送函,证实被告人陈×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2013年9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文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14、被告人陈×文的身份材料,证实陈×文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陈×文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文的身份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文在海傍村出租土地等工作过程中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无法认定其从事的是公务行为,依法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公诉机关指控陈×文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文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文及其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3万元(现存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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