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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容,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同雅北街X号X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X号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X容在本市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38号后楼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2013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林X容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当天15时许,民警在本市荔湾区宝源中约巷内抓获被告人林X容,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在吸毒人员许某某身上缴获林X容上午贩卖且已部分吸食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X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X容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林X容在本市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38号后楼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当天15时许,民警在本市荔湾区宝源中约巷内抓获被告人林X容,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在吸毒人员许某某身上缴获林X容上午贩卖且已部分吸食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均已拍照存档),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资料,证人许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许某某辨认被告人林X容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289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X容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林X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容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X容于2013年9月30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X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国文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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