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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团,男 ,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石咀镇必岭村必岭屯X号。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团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X团窜至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中三巷39号,先后撬锁进入306房和504房,盗走被害人李某的联想牌ThinkPad T61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及被害人唐某琴的联想牌G470AHB940W42G(DB) 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X团携赃逃离现场。
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X团再次在上址三楼伺机作案时被群众抓获,从被告人黄X团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团无视国家法律,入屋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X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团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唐某琴提供的电脑发票,被害人唐某琴、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郭某全、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888、8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公(荔桥)勘(2013)3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本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黄X团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团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国文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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