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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XX,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XX及其辩护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符XX因在本市荔湾区被害人林某强的档口内输钱不服,遂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持水果刀、铁水管等工具来到上址,任意打砸档口内的物品,损毁海尔洗衣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8元)、苏泊尔电饭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元)、苏泊尔电压力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元)、苏泊尔电水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元)、美的电风扇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元)等物。同日3时许,被告人符XX再次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上址,持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损毁被害人林某强档口的卷闸门后逃离现场。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符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符XX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符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符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3、犯罪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伤及他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符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强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林某珠、林某宁、袁某达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熊某宁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损毁的财物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059、1064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符XX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符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符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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