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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铭,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4巷×号,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吴×铭饮酒后驾驶粤A287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警察现场对吴×铭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吴×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铭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四年 一 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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