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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会,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珊瑚镇南路6号5区16栋×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27分,被告人廖×会在本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一楼新16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其柜台上的白色16G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
2013年8月19日13时22分,被告人廖×会在本市荔湾区鲲鹏数码港一楼新×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之机,盗得其柜台上的白色32G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5元)。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廖×会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廖×会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廖×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廖×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苏某众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治安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068、1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1)浔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10)狱释字第742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廖×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会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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