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柯逸恩、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柯逸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据此予以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彭XX在本市荔湾区陆居路二沙地一大排挡附近,与被害人陈某、证人卢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陈某、证人卢某某动手打了被告人彭XX。被告人彭XX遂电话通知徐某某等人到场,并伙同几名男子围殴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左面部、右胸肋部、右肩部、右腰部等多处砍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面部、躯干及四肢有被锐器作用所致的砍创,其砍创肝破裂,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后被告人彭XX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彭XX在本市芳村客运站内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彭XX的量刑。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彭XX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沙地一大排档,与被害人陈X、证人卢某明因其女友的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害人陈X与证人卢某明殴打被告人彭XX。后被告人彭XX致电徐某洪到现场,并伙同几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陈X,致被害人陈X左面部、右胸肋部、右肩部、右腰部等多处砍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面部、躯干及四肢有被锐器作用所致的砍创,其砍创肝破裂,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后被告人彭XX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彭XX在本市芳村客运站内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陈X因锐器作用致开放性腹部伤:肝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交通X级伤残,工伤X级伤残。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彭XX向被害人陈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执勤见证,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卢某明、徐某洪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宋某桐、吕某超的证言,治安监控视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检验鉴定所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1】3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30201102144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彭XX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原告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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