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雄,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宝华路宝华正中约X号地下,住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鱼栏大街X号X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X雄在本市荔湾区桨栏路西荣巷41号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该处门前桌子上的Iphone4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3元),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雄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X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张X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云的陈述;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7)荔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1)荔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越刑释字(2009)01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鉴(2013)9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户口登记表;被告人张X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雄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