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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雄,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宝华路宝华正中约X号地下,住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鱼栏大街X号X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X雄在本市荔湾区桨栏路西荣巷41号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该处门前桌子上的Iphone4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3元),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雄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X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张X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云的陈述;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7)荔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1)荔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越刑释字(2009)01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鉴(2013)9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户口登记表;被告人张X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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