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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权,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荷溪通津二巷29号×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叶×权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南横×号门前,以人民币47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叶×权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7元,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权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叶×权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叶×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庄、石某光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品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290号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叶×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权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01克、毒资人民币47元、NKTEL-C2000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四年 一 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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