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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龙,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宜县三里镇三江村民委思罗村×号。2006年8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龙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坦尾商业街×档门口,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苏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2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及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净重2.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8包(经鉴定,净重9.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红色颗粒1包,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黄×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黄×龙的刑罚。

被告人黄×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龙与吸毒人员苏某泉联系后,到广州市荔湾区坦尾商业街界×档门口,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苏某泉贩卖毒品1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龙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2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净重2.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8包(经鉴定,净重9.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白色粉末1包、红色颗粒1包,并从苏某泉身上缴获向被告人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苏某泉、官某尚、黎某波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赃款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6054、3063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06)荔法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预释字(2007)09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荔刑释字(2010)054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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