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化名“李×婷”),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新县清和大道159号×房,户籍地在广东省清新县龙颈镇南星村委会上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黄×以“李×婷”的假身份在本市荔湾区、白云区、花都区多家宾馆、酒店应聘前台服务员,趁人不备,盗取公私财物合计人民币60689.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荔湾区龙津中路七天连锁酒店,以上述方式盗得酒店前台收银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642元。
二、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江月宾馆,以上述方式盗得宾馆前台收银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美金3500元(折合人民币22008.35元)。
三、2013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皇苑商务酒店,以上述方式盗得酒店前台收银柜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
四、2013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白云区凰岗城宾馆,以上述方式盗得宾馆前台收银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8139元。
五、2013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花都区站前路海逸酒店,以上述方式盗得酒店前台收银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某阁、张某萍、李某、邹某、师某、魏某媛、常某芬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入职表,通话记录清单,汇价证明,监控录像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