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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X加,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北浅巷村南街X巷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X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X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原X加饮酒后驾驶粤YWL129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原X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原X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X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X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0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原X加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X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X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X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X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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